袁樟盛律师:浅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
发布时间:2020-01-15 11:23 访问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此规定一经颁布,理论和实务界对“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以及起算点设计问题纷纷各抒己见,观点极不统一,引发极大争议。本文尝试对上述两个问题作出一点粗陋地理解和分析,观点不一定正确,如有引发读者深入思考之处便算有一丝价值。
一、“十五日”期间性质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我们熟知的主要法定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设置均有时间因素参与,分别从不同角度影响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诉讼时效专门指向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将受到抗辩权限制,但对权利自身并不产生影响。除斥期间主要指向形成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使权利,否则超过期间将导致权利消灭。《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内”期间到底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又或是其他性质,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热议,各种解读观点纷纷涌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将“十五日”期间的性质认定为诉讼时效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则会引发实体不公。譬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就是采用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未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将丧失异议权。破产程序不仅仅要关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还应当追求效率价值,否则将对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公。譬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九点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均设置了异议人逾期起诉则丧失异议权的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十五日期间规定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主要理由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会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司法解释是否有权设置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值得推敲;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司法解释更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尤其是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仅逾十五天期限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就被剥夺受偿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
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较短,是否能够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在破产实务中,各方追求的不仅仅是公平价值,还必须高度关注效率价值以及债权人怠于保护自身利益等议题,否则破产程序无法实现真正公平正义。
(二)“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
法律规范离不开基础法律理论的支撑,也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检验。在破产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十五日”期间的性质认识极不统一,大家主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进行立论,尚未发现有人从基础概念角度进行研究解读。下面我将从传统民法、诉讼法理论和破产实操等方面对争议问题展开分析,进而引出个人观点。
1.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行使程序形成权,相对应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单方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行为是一种程序形成权,启动这个程序无需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也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启动是程序问题,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最终要解决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债权请求权问题,二者不可混淆而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指向的是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即债权请求权问题。部分学者将该“十五日内”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缺乏理论支持,因为此规定并非针对请求权而设定的期限。同时,若将该“十五日”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将无法对该“十五日”期间突破《民法总则》关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在法律原理以及解释权限上也无法自洽。
2.若将该“十五日”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或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那么将无法对诸多问题作出合理解释。首先,从正常的逻辑来看,立法者作为理论和实务专家,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应当考虑到了“十五日”期间的性质以及破产实务的需要,技术性出错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专门指向实体请求权,然而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指向的是一种程序形成权,这是诉讼时效解读观点无法逾越的硬伤。如果将该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那么到底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期间还是“十五日”呢?在笔者看来,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期间存在期间起算点以及破产效率的争论,适用“十五日”期间则突破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现有规定,因此这两个选项都逃避不了理论或现有规定的羁绊。最后,有学者认为该“十五日”期间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企业破产法是对债权申报期间以及逾期申报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以此对该期间的性质进行类推或套用缺乏理论依据。
3.从实务角度来看,将该“十五日”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自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应向管理人提供证明债权能够成立的证据材料。管理人接收申报材料后将会依法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证据不足时一般会通知债权人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审查结束后会向债权人寄送审查确认结果。在接收申报、审查债权过程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管理人的实务操作均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请求利益。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有异议,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设置十五日起诉期限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此前债权人历经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复核等过程,其对自身的请求权益以及管理人的审查依据均已充分知晓,要求其十五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并非难事。当然,正因为每个债权人皆能平等经历上述程序,并在整个流程中充分行使权利和表达异议,因此立法者才有必要从实务角度关注破产效率问题,否则将是对其他无异议债权人的利益进行隐性伤害,继而引发实质不公。
4.债权人应当自行承受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后果。无论是在申报期限内申报还是补充申报,债权人均会经历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复核等程序。经过这些程序后,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都非常清楚,准备诉讼材料并不存在任何困难与障碍。因此,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仍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应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十五日”期间所要解决的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形成权。法律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设计了诸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
二、“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十五日”期间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然而,破产实务一般是将“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设计为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和破产实务做法差异较大,那么“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的设计背后必然彰显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二)两种起算点设计的考量因素分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起算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此规定有利于督促异议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高效推进破产程序,体现了效率价值在破产程序的重要性。其次,这种起算点设计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期许,要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技能、积累实战经验和临场应变能力。最后,这种起算点设计已考虑到债权人此前已经历了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等程序,因此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都非常清楚,在准备诉讼材料以及准备时间上并不存在任何困难与障碍。
在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是必备环节,债权人可以在会上或会后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收到债权异议表后一般不会当场向异议债权人进行解释或调整,而是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重新审查来判定异议能否成立。经重新审查后, 管理人会在复核结果中明确告知异议债权人,如对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作出这种安排,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债权人会议议程较多,然而债权人现场会议时间安排有限;其次,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并不现实,因为管理人无法在一瞬间就能熟悉整个案件情况,继而进行答复;再次,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将难以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安排中完成所有会议议程;最后,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讲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结合实务分析该规定的合理路径
经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和破产实务做法所各自考虑的因素进行融合分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到债权人会议议程、时间安排、管理人工作量、债权人情绪、保护债权人利益等诸多复杂因素,忽略了破产实务对债权异议流程作出的合理安排。其次,根据该规定,异议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错失机会则将因为起算点的规定而径直失去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最后,管理人必须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明确答复,否则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将不具备,更不用谈“十五日”期间的起算问题,该条规定的内部逻辑明显存在裂痕。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起算点规定虽不完善,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运行空间。我们可以一改实践做法,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就将债权表送达给债权人,督促债权人在会前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提前熟悉异议债权材料后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解释或调整,这样就可以在会议时间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因素上作出衡平,也能保障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的顺利起算,弥补该条规定内部逻辑上的裂痕。这种操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人相当大的工作量,也无法避免一些债权人在会上临时提出异议,因此管理人需要不断优化内部人员配置结构,努力提高实战经验和专业水准,提前判明各个债权论证的难易程度,重点熟悉复杂债权材料,以防万无一失。
综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设计虽然和当前破产实务的主流做法差异较大,但这种立法背后却彰显了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该规定或许忽略了破产实务对债权异议流程作出的合理安排,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仍然具有合理的运行空间,只是对司法机关和管理人在配置结构、会议安排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十五日”期间性质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是我们熟知的主要法定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设置均有时间因素参与,分别从不同角度影响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诉讼时效专门指向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将受到抗辩权限制,但对权利自身并不产生影响。除斥期间主要指向形成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使权利,否则超过期间将导致权利消灭。《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内”期间到底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又或是其他性质,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热议,各种解读观点纷纷涌现。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效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将“十五日”期间的性质认定为诉讼时效方能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则会引发实体不公。譬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就是采用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未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将丧失异议权。破产程序不仅仅要关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还应当追求效率价值,否则将对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公。譬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九点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均设置了异议人逾期起诉则丧失异议权的制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十五日期间规定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主要理由有: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均会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司法解释是否有权设置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值得推敲;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司法解释更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尤其是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仅逾十五天期限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就被剥夺受偿权利,这显然是不妥的。
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较短,是否能够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在破产实务中,各方追求的不仅仅是公平价值,还必须高度关注效率价值以及债权人怠于保护自身利益等议题,否则破产程序无法实现真正公平正义。
(二)“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到底为何?
法律规范离不开基础法律理论的支撑,也有赖于司法实践的检验。在破产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十五日”期间的性质认识极不统一,大家主要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进行立论,尚未发现有人从基础概念角度进行研究解读。下面我将从传统民法、诉讼法理论和破产实操等方面对争议问题展开分析,进而引出个人观点。
1.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行使程序形成权,相对应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债权人单方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程序的行为是一种程序形成权,启动这个程序无需法院的实质性审查,也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启动是程序问题,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最终要解决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债权请求权问题,二者不可混淆而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指向的是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即债权请求权问题。部分学者将该“十五日内”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缺乏理论支持,因为此规定并非针对请求权而设定的期限。同时,若将该“十五日”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将无法对该“十五日”期间突破《民法总则》关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在法律原理以及解释权限上也无法自洽。
2.若将该“十五日”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或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那么将无法对诸多问题作出合理解释。首先,从正常的逻辑来看,立法者作为理论和实务专家,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应当考虑到了“十五日”期间的性质以及破产实务的需要,技术性出错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专门指向实体请求权,然而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所指向的是一种程序形成权,这是诉讼时效解读观点无法逾越的硬伤。如果将该期间解读为诉讼时效,那么到底是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期间还是“十五日”呢?在笔者看来,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期间存在期间起算点以及破产效率的争论,适用“十五日”期间则突破了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的现有规定,因此这两个选项都逃避不了理论或现有规定的羁绊。最后,有学者认为该“十五日”期间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企业破产法是对债权申报期间以及逾期申报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以此对该期间的性质进行类推或套用缺乏理论依据。
3.从实务角度来看,将该“十五日”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自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时应向管理人提供证明债权能够成立的证据材料。管理人接收申报材料后将会依法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证据不足时一般会通知债权人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审查结束后会向债权人寄送审查确认结果。在接收申报、审查债权过程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管理人的实务操作均能有效保障债权人的请求利益。如果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查结果有异议,债权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或依法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设置十五日起诉期限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此前债权人历经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复核等过程,其对自身的请求权益以及管理人的审查依据均已充分知晓,要求其十五日内提起确认之诉并非难事。当然,正因为每个债权人皆能平等经历上述程序,并在整个流程中充分行使权利和表达异议,因此立法者才有必要从实务角度关注破产效率问题,否则将是对其他无异议债权人的利益进行隐性伤害,继而引发实质不公。
4.债权人应当自行承受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后果。无论是在申报期限内申报还是补充申报,债权人均会经历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复核等程序。经过这些程序后,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都非常清楚,准备诉讼材料并不存在任何困难与障碍。因此,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仍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应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十五日”期间所要解决的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形成权。法律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设计了诸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文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
二、“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十五日”期间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然而,破产实务一般是将“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设计为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和破产实务做法差异较大,那么“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的设计背后必然彰显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二)两种起算点设计的考量因素分析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起算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此规定有利于督促异议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高效推进破产程序,体现了效率价值在破产程序的重要性。其次,这种起算点设计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期许,要求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不断提升技能、积累实战经验和临场应变能力。最后,这种起算点设计已考虑到债权人此前已经历了债权申报、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债权审查、收到债权审查结果等程序,因此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情况、管理人审查情况都非常清楚,在准备诉讼材料以及准备时间上并不存在任何困难与障碍。
在破产实务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是必备环节,债权人可以在会上或会后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收到债权异议表后一般不会当场向异议债权人进行解释或调整,而是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重新审查来判定异议能否成立。经重新审查后, 管理人会在复核结果中明确告知异议债权人,如对复核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作出这种安排,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债权人会议议程较多,然而债权人现场会议时间安排有限;其次,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并不现实,因为管理人无法在一瞬间就能熟悉整个案件情况,继而进行答复;再次,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将难以在有限的会议时间安排中完成所有会议议程;最后,当场要求对异议进行解释或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讲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结合实务分析该规定的合理路径
经对《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和破产实务做法所各自考虑的因素进行融合分析,《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十五日”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上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规定没有综合考虑到债权人会议议程、时间安排、管理人工作量、债权人情绪、保护债权人利益等诸多复杂因素,忽略了破产实务对债权异议流程作出的合理安排。其次,根据该规定,异议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异议,错失机会则将因为起算点的规定而径直失去了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最后,管理人必须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明确答复,否则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将不具备,更不用谈“十五日”期间的起算问题,该条规定的内部逻辑明显存在裂痕。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起算点规定虽不完善,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运行空间。我们可以一改实践做法,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就将债权表送达给债权人,督促债权人在会前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提前熟悉异议债权材料后在会上对异议债权进行解释或调整,这样就可以在会议时间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因素上作出衡平,也能保障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的顺利起算,弥补该条规定内部逻辑上的裂痕。这种操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人相当大的工作量,也无法避免一些债权人在会上临时提出异议,因此管理人需要不断优化内部人员配置结构,努力提高实战经验和专业水准,提前判明各个债权论证的难易程度,重点熟悉复杂债权材料,以防万无一失。
综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十五日”期间的起算点设计虽然和当前破产实务的主流做法差异较大,但这种立法背后却彰显了高效推进破产程序的价值取向。该规定或许忽略了破产实务对债权异议流程作出的合理安排,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仍然具有合理的运行空间,只是对司法机关和管理人在配置结构、会议安排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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