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诉上海梅蒸服饰公司等商
发布时间:2007-06-03 09:04 访问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966号2-62室。
法定代表人甘传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共和路1001号(1001,Av De La Republique, 07500 Guilherand Grange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Pierre Gros),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马伦道26-28号金垒商业中心1401室。
法定代表人甘传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光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传猛,男,34岁,汉族,住上海市虬江路1139号。
原审被告甘传飞,男,39岁,汉族,住上海市虬江路1139号。
原审被告徐国良,男,39岁,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光村。
上诉人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梅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梅蒸、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梅蒸)与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常熟豪特霸)的委托代理人魏荣兴,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报春,原审被告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徐国良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传猛、甘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4个商标,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795657的商标是一个“花图形”,由花瓣、叶和茎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577537的商标为繁体字“梦特娇”。商标注册证号为253489和1126662的两个商标均是“MONTAGUT与花图形”,前者“花图形”位于ONTAGUT”的字母“G”之上,后者“花图形”位于“MONTAGUT”之中,替代了字母“O”。
香港梅蒸是一家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HONG KONG)FASHION LIMITED”。公司董事为甘传飞和甘传猛。“梅蒸”商标原系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1220606,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梅蒸从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梅蒸”商标。该商标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成,花瓣图形和“梅蒸”中文文字分别位于连体的“梅蒸”拼音字母的“Mei”和“zheng”之上。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花图形”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了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上海梅蒸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海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甘传猛。同年12月1日,香港梅蒸授权上海梅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并享有在中国大陆以合资、合作、加盟特许的方式将“梅蒸”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常熟豪特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国良。2001年12月,上海梅蒸授权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常熟豪特霸将其生产的“梅蒸”服装一部分提供给上海梅蒸,一部分自行销售。
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包括茄克、T恤等,在服装、包装袋、吊牌上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具体情况如下:茄克、T恤的衣领标上标有“梅蒸”商标,商标下方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了“梅蒸”文字,并放大了花瓣图形;在茄克、风衣的衬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和吊牌的底色均为白色,中间标有“梅蒸”商标,“梅蒸”中文文字和拼音字母为黑体,花瓣图形为红色,商标下方为绿色横条,上面标有“HONG KONG”,包装袋和吊牌的最下方为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原告包装袋的底色也为白色,中间是“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花图形”在“MONTAGUT”的上方,“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茎为绿色,商标下方为一绿色横条,上面标有“PARIS”。 上海梅蒸在上海市四川北路2029号设有一家专卖店。该专卖店的店门上标有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并且在企业名称中间标注由“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店内的销售柜台后上方有一木牌匾,上面也标有上述商标和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还制作了“特约经销授权证”木牌和由外国人作为形象代言人的小型广告牌,上面均标有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此外,2002年7月初,上海梅蒸还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一专卖店,在店门外悬挂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 2002年9月和10月,因原告的举报,上海和常熟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原告和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就香港梅蒸实施的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4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香港梅蒸被依法传唤而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1)香港梅蒸不得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梅蒸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原告商标的仿冒品,不得以任何方法假冒原告衣物及衣物制品,包括长靴、拖鞋、袜制品,不得促使或授权他人作出前述行为;(2)香港梅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3)香港梅蒸不得将任何貌似原告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4)香港梅蒸不得侵害原告的任何商标;(5)香港梅蒸必须立即向原告交出或宣誓已毁灭其所有的违反前述禁令的衣物、包装、文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
一、由于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的衣领标、衬内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梅蒸”拼音字母的颜色选择为服装衣料的颜色,将花瓣的颜色突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梦特娇”在前,“梅蒸”在后。故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梦特娇·梅蒸”与“梦特娇”两个标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误认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又由于上述两被告在上装上使用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结合其色彩,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梅蒸”拼音字母的存在。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被告的花瓣图形仅仅是缺少了叶和茎。因此,消费者或经营者很容易将被告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混淆。且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被告的上述标志也使用在服装上,所以,被告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梅蒸在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上海梅蒸提供的就是“梦特娇”品牌商品,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上海梅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由于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及店内使用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花图形”商标近似,故构成对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关于原告诉称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商标与其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一节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和近似的判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论述的方法和标准进行综合评价。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原告商标的主体是MONTAGUT”,英文字母均是大写,而香港梅蒸商标的主体是拼音字母“Meizheng”,且除第一个字母是大写外,其余字母都是小写。“MONTAGUT”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还是外形都不相近似。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商标由“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香港梅蒸的商标由“梅蒸”拼音字母和“梅蒸”文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因此,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而且,“梅蒸”中文文字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虽然香港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相近似,但是局部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的近似。因此,对原告的该节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企业名称权具有专属性,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香港梅蒸授权上海梅蒸独占使用的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梅蒸”,而上海梅蒸除了在商品上使用“梅蒸”商标外,还在专卖店的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等上面直接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商标“梦特娇”,同时,其还在专卖店的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使用“梦特娇”标志。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上海梅蒸、香港梅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故上海梅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理,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原告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经将原告的包装袋装潢与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进行比较,尽管装潢中的商标和文字不相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两个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一致,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包装装潢产生混淆,将上述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上述被告的包装装潢包括服装上的吊牌均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香港梅蒸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在香港注册了含有原告“梦特娇”商标的企业名称,然后通过商标授权等合法形式,由上海梅蒸在中国内地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上海梅蒸和香港梅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常熟豪特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上海梅蒸委托其加工的是侵权服装,大量生产、销售、提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使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包装袋和吊牌等。故上述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作为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因侵权造成的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追究三个人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或被告销售单件服装的利润,故原告的损失法院难以认定。同时其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上海、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并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梦特娇”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2元,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258元。
一审判决后,上海梅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表现为:1、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又认定“原审被告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被上诉人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商标专用权”,前后有矛盾;2、原审被告香港梅蒸所拥有的“梅蒸”是经商标局核准的,在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该节事实未予明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的一种行为不应当同时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裁定香港梅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结论后,才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3、原审判决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也不应与其他原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判决内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由于原审法院针对的是不同的上诉人的行为,分别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并非将一种行为同时由二个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且依有关法律程序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审理并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的针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外另三名个人原审被告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三被告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进行侵权的意图明显,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综上,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庭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海梅蒸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其首先认定了上诉人上海梅蒸、原审被告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认定中,被侵权商标是被上诉人的“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而构成侵权的是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继而原审法院又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经过审查,作出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被上诉人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在该节认定中,未被侵权的商标是被上诉人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而未构成侵权的是香港梅蒸的“梅蒸”商标。故原审法院在两段认定中所针对的对象完全不同,前后并不存在事实认定的矛盾,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明显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在服装上实际使用的“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并未完整地使用自己依法从香港梅蒸处授权取得使用的“梅蒸”注册商标,即上诉人使用的上述标志与“梅蒸”注册商标不一致,因此不存在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问题,而“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事实,与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况且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该节事实也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的关于“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事实应当明确却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认为其涉案行为不应同时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混淆了原审法院分别认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第三节认定: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海梅蒸、原审被告豪特霸将“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构成对被上诉人“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13页的第四节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等直接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据此,二者针对的行为不同,行为的性质不同,并由此造成所调整的法律规范的当然不同。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系对原审判决书的理解错误所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裁定香港梅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结论后,才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实际使用的是“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而不仅是“梅蒸”商标,如前所述,该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而并不属于对“梅蒸”注册商标的争议。其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第二款只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解释,不存在与《商标法》有冲突之处。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同样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故也不应该承担连带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被侵权的权利人或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或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或被侵害的经营者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定代表人甘传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格里华伦共和路1001号(1001,Av De La Republique, 07500 Guilherand Grange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比尔·格劳斯(Pierre Gros),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马伦道26-28号金垒商业中心1401室。
法定代表人甘传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光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传猛,男,34岁,汉族,住上海市虬江路1139号。
原审被告甘传飞,男,39岁,汉族,住上海市虬江路1139号。
原审被告徐国良,男,39岁,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光村。
上诉人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梅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梅蒸、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梅蒸)与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常熟豪特霸)的委托代理人魏荣兴,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报春,原审被告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徐国良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甘传猛、甘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于1925年2月11日在法国登记设立,主要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自1986年6月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了4个商标,4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衣服、鞋、帽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795657的商标是一个“花图形”,由花瓣、叶和茎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577537的商标为繁体字“梦特娇”。商标注册证号为253489和1126662的两个商标均是“MONTAGUT与花图形”,前者“花图形”位于ONTAGUT”的字母“G”之上,后者“花图形”位于“MONTAGUT”之中,替代了字母“O”。
香港梅蒸是一家于2001年9月14日在香港注册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称为“MONTEQUE·MAYJANE(HONG KONG)FASHION LIMITED”。公司董事为甘传飞和甘传猛。“梅蒸”商标原系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于1999年3月8日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号为1220606,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2002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梅蒸从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珊珊服装厂受让取得“梅蒸”商标。该商标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成,花瓣图形和“梅蒸”中文文字分别位于连体的“梅蒸”拼音字母的“Mei”和“zheng”之上。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花图形”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了花瓣下面的叶和茎。
上海梅蒸于2001年11月15日在上海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甘传猛。同年12月1日,香港梅蒸授权上海梅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并享有在中国大陆以合资、合作、加盟特许的方式将“梅蒸”商标有偿再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权利,有效期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常熟豪特霸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徐国良。2001年12月,上海梅蒸授权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梅蒸”服装,常熟豪特霸将其生产的“梅蒸”服装一部分提供给上海梅蒸,一部分自行销售。
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包括茄克、T恤等,在服装、包装袋、吊牌上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具体情况如下:茄克、T恤的衣领标上标有“梅蒸”商标,商标下方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了“梅蒸”文字,并放大了花瓣图形;在茄克、风衣的衬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和吊牌的底色均为白色,中间标有“梅蒸”商标,“梅蒸”中文文字和拼音字母为黑体,花瓣图形为红色,商标下方为绿色横条,上面标有“HONG KONG”,包装袋和吊牌的最下方为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原告包装袋的底色也为白色,中间是“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花图形”在“MONTAGUT”的上方,“花图形”的花瓣为红色,叶、茎为绿色,商标下方为一绿色横条,上面标有“PARIS”。 上海梅蒸在上海市四川北路2029号设有一家专卖店。该专卖店的店门上标有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并且在企业名称中间标注由“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店内的销售柜台后上方有一木牌匾,上面也标有上述商标和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还制作了“特约经销授权证”木牌和由外国人作为形象代言人的小型广告牌,上面均标有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此外,2002年7月初,上海梅蒸还在安徽省合肥市开设一专卖店,在店门外悬挂香港梅蒸的中文企业名称。 2002年9月和10月,因原告的举报,上海和常熟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原告和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就香港梅蒸实施的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4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香港梅蒸被依法传唤而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如下判决:(1)香港梅蒸不得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梅蒸中、英文企业名称或原告商标的仿冒品,不得以任何方法假冒原告衣物及衣物制品,包括长靴、拖鞋、袜制品,不得促使或授权他人作出前述行为;(2)香港梅蒸立即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3)香港梅蒸不得将任何貌似原告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4)香港梅蒸不得侵害原告的任何商标;(5)香港梅蒸必须立即向原告交出或宣誓已毁灭其所有的违反前述禁令的衣物、包装、文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
一、由于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的衣领标、衬内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梅蒸”拼音字母的颜色选择为服装衣料的颜色,将花瓣的颜色突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相比,“梦特娇·梅蒸”仅多了一个后缀“梅蒸”,“梦特娇”在前,“梅蒸”在后。故以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的认知,“梦特娇·梅蒸”与“梦特娇”两个标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或经营者误认为两个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又由于上述两被告在上装上使用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结合其色彩,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梅蒸”拼音字母的存在。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比,被告的花瓣图形仅仅是缺少了叶和茎。因此,消费者或经营者很容易将被告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相混淆。且因原告的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被告的上述标志也使用在服装上,所以,被告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梅蒸在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上海梅蒸提供的就是“梦特娇”品牌商品,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上海梅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梦特娇”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由于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及店内使用的“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原告“花图形”商标近似,故构成对原告“花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关于原告诉称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商标与其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一节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两个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和近似的判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论述的方法和标准进行综合评价。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原告商标的主体是MONTAGUT”,英文字母均是大写,而香港梅蒸商标的主体是拼音字母“Meizheng”,且除第一个字母是大写外,其余字母都是小写。“MONTAGUT”和“Meizheng”无论是读音、含义还是外形都不相近似。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商标由“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香港梅蒸的商标由“梅蒸”拼音字母和“梅蒸”文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因此,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而且,“梅蒸”中文文字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虽然香港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原告的“花图形”相近似,但是局部的近似并不必然导致整体的近似。因此,对原告的该节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企业名称权具有专属性,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香港梅蒸授权上海梅蒸独占使用的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梅蒸”,而上海梅蒸除了在商品上使用“梅蒸”商标外,还在专卖店的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等上面直接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商标“梦特娇”,同时,其还在专卖店的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使用“梦特娇”标志。这些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上海梅蒸、香港梅蒸与原告的关系产生误认。故上海梅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理,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原告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经将原告的包装袋装潢与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进行比较,尽管装潢中的商标和文字不相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两个包装装潢的设计风格一致,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包装装潢产生混淆,将上述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上述被告的包装装潢包括服装上的吊牌均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看,香港梅蒸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在香港注册了含有原告“梦特娇”商标的企业名称,然后通过商标授权等合法形式,由上海梅蒸在中国内地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上海梅蒸和香港梅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常熟豪特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上海梅蒸委托其加工的是侵权服装,大量生产、销售、提供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使用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包装袋和吊牌等。故上述三名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作为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因侵权造成的后果也应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追究三个人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或被告销售单件服装的利润,故原告的损失法院难以认定。同时其未向法院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上海、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并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梦特娇”与“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2元,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1258元。
一审判决后,上海梅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表现为:1、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又认定“原审被告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被上诉人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商标专用权”,前后有矛盾;2、原审被告香港梅蒸所拥有的“梅蒸”是经商标局核准的,在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该节事实未予明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人的一种行为不应当同时由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而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裁定香港梅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结论后,才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3、原审判决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也不应与其他原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判决内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由于原审法院针对的是不同的上诉人的行为,分别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并非将一种行为同时由二个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且依有关法律程序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审理并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的针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此外另三名个人原审被告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三被告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进行侵权的意图明显,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综上,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庭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海梅蒸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书的表述,其首先认定了上诉人上海梅蒸、原审被告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标有“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认定中,被侵权商标是被上诉人的“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而构成侵权的是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继而原审法院又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经过审查,作出香港梅蒸享有的“梅蒸”商标未侵犯被上诉人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在该节认定中,未被侵权的商标是被上诉人的两个“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而未构成侵权的是香港梅蒸的“梅蒸”商标。故原审法院在两段认定中所针对的对象完全不同,前后并不存在事实认定的矛盾,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明显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在服装上实际使用的“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并未完整地使用自己依法从香港梅蒸处授权取得使用的“梅蒸”注册商标,即上诉人使用的上述标志与“梅蒸”注册商标不一致,因此不存在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的问题,而“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事实,与本案的相关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况且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对该节事实也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的关于“梅蒸商标被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上使用的事实应当明确却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认为其涉案行为不应同时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两个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本院认为,上诉人混淆了原审法院分别认定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第三节认定: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海梅蒸、原审被告豪特霸将“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构成对被上诉人“梦特娇”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13页的第四节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等直接使用香港梅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据此,二者针对的行为不同,行为的性质不同,并由此造成所调整的法律规范的当然不同。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系对原审判决书的理解错误所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该评审委员会裁定香港梅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或恶意注册的结论后,才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的司法解释来审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实际使用的是“梦特娇·梅蒸”或“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而不仅是“梅蒸”商标,如前所述,该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而并不属于对“梅蒸”注册商标的争议。其次,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九条第二款只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解释,不存在与《商标法》有冲突之处。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同样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50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故也不应该承担连带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被侵权的权利人或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或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利润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或被侵害的经营者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形酌情确定赔偿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是有计划、有目的实施针对被上诉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称“其与原审被告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却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上诉人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