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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代理加盟客户状告特许经营商杭州万兔

发布时间:2007-06-03 08:54  访问次数: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杭民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杭州新远见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环北新村11幢27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 黄卫红,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万兔速丽速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朝晖七区7幢7层。(现地址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97号中山花园风荷苑32E座)。
    法定代表人:许建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邓瑶,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健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万兔速丽速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兔速丽公司)出资还款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红,被上诉人万兔速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邓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0日,陈键为开设“1·2·3万兔速丽”精美速食店,租赁杭州市九莲新村56号1—102室,年租金为120000元。每半年支付。2004年2月20日,陈健、万兔速丽公司签订加盟合约书,约定万兔速丽公司同意陈健在杭州市九莲新村56号1-102室使用“1·2·3万兔速丽”精美速食店系列连连锁商标,加盟费为20000元,包括了创业辅导费、技术转移费及管理服务费,约定加盟费缴纳后不予退回,同时约定连锁经营的各项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等,由陈健负责办理,未办理各证照而非法经营的,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陈健负责。合同签订后,陈健向万兔速丽公司交纳了加盟费20000元,并按万兔速丽公司的要求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实际发生装修费用为22822元。万兔速丽公司分别于同年2月24日、3月31日将“执照申办程序、卫生许可证书、DM图、商标授权书、营运管理资料、全套技术操作资料等交付给陈健,并交付了杭州市万兔速丽加盟店营运手册、解密说明各一份。同年4月1日,万兔速丽公司对陈健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在此期间,陈健向万兔速丽公司领取设备三台。同年4月6日,陈健向万兔速丽公司要求供应物料,2004年4月28日陈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于4月29日向万兔速丽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严格按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范围经营。2004年6月8日,陈健以家庭困难店面转让为由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歇业得到同意。200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加盟合约。6月16日,陈健将位于杭州市九莲新村56号l—102室的店面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陈健的加盟合约书、终止协议书、房屋租赁证、转让协议、加盟费发票、租赁手续费发票、装修合同书及收据;2、万兔速丽公司提供的速食店资料领取一览表、资料签收单及收据、客户培训确认书、申请书、保证书、客户信息表及信誉卡、营业执照、个体户歇业登记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加盟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加盟合约书签订后,万兔速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健亦实际进行了经营。陈健主张万兔速丽公司对陈健所租的店面未尽审查义务,使其无法申领营业执照,造成损失要求万兔速丽公司返还加盟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健已经办理营业执照,且店面是否符合其所经营项目的要求,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决定,万兔速丽公司对此无权决定。因此,陈健要求万兔速丽公司全额返还加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加盟合约书中包括管理服务费,并约定第二年起每月另行收取一年的管理服务费,且陈健实际仅经营两个月,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该加盟合约书已解除,尚未发生的管理服务费应予退还。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年起每月收取300元管理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万兔速丽公司应退还陈健十个月的管理费3000元。陈健主张租赁店面及装修产生费用,应由万兔速丽公司赔偿损失系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系经营成本,且万兔速丽公司在履行加盟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其要求万兔速丽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05年3月7日判决:一、万兔速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健管理服务费3000元;二、驳回陈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9元,由陈健负担2820元,由万兔速丽公司负担l09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万兔速丽公司仅仅返还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相关的事实,应当将收取的加盟费用全部返回。双方约定“收款后概不退回”是典型的霸王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39、40条,应当是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未对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而且从双方订立加盟协议到解除协议,从未进行过营业活动,一审认定陈健已经进行了经营不符合事实。二、万兔速丽公司对陈健无法经营该项目并造成重大损失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关的责任。作为经营者,其应该知道该住宅房屋能否经营其特许经营项目,且应该将陈健能否在所选经营地址内经营该特许项目真实情况告知陈健,保障陈健能够经营特许经营项目。本案中,万兔速丽公司不但没有告知,而且在明知陈健选择的店面是住宅房屋的情况下,许可陈健经营其特许项目,因此,导致陈健无法领取该营业执照、无法实现该合同目的并造成重大的损失,万兔速丽公司是有过错的,应该给予陈健相应的赔偿。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进行改判,判决:1、万兔速丽公司返还加盟费2万元;2、万兔速丽公司赔偿损失,包括租金损失、店面装饰损失等费用。
    被上诉人万兔速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我公司全部返还加盟费的问题。二、本案是合同纠纷,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且没有违约,不需要再返还加盟的费用。三、原审法院是以我公司在整个合同之中,有没有违约、有没有履行义务,来进行判决的。陈健以3000元的费用来推定整个合同无效,我公司认为是不当,不能以此进行认定。四、我公司在整个合同之中是没有过错的。选择店面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是我公司的义务,而是陈健自己的义务。我公司也没有权利确定陈健的经营范围,仅仅是给一个大致的范围,而具体经营什么项目,是陈健确定的。陈健出具过保证书,所以可以经营什么,不可以经营什么东西,其都是明确的。之后陈健将店面转让,所得7.5万元多,而本案中,陈健租房、装饰一共用了6万元多,所以其没有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健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翠苑工商所出具的《关于陈健办理营业执照过程的有关说明》一份。
    2、名称(字号)核准通知书一份。 
    3、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审核表一份。 
    4、卫生许可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1、因为陈健租赁了居民楼,所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2、2004年4月2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是万兔速丽公司代办的,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仅是饮料等(除了速食之外)。3、万兔速丽公司提出陈健在2004年4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说法不成立。 被上诉人万兔速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管理保护办法》一份,证明了在2005年之前,居民楼下开速食店是可以的,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陈健提交的证据,万兔速丽公司表示:1、陈健提供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2、即使是作为二审新证据,这一证据也仅仅证明了陈健不去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于万兔速丽公司是否应进行提醒,不是法定或约定义务。 对于万兔速丽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健表示该办法是杭州市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问题进行的规定,与陈健陈述的工商部门的规定不一致。在陈健提供的情况说明之中,已经说明因陈健选择的地方是居民楼,所以不能办理油烟、烧烤等项目。万兔速丽公司提供的温馨提示中,也对此有一定的提示,可见万兔速丽公司对陈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是明知的。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陈健提交的证据系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翠苑工商局于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住宅楼不能经营烧烤、碳烧等饮食项目;其余为陈健申领具体证照的表格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万兔速丽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的管理办法,证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在2005年1月1日起,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在2005年1月1日以前,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在居民住宅楼设立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而且在万兔速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中,其已经向陈健作出提示,提醒居民楼下可能无法办证,因此,本院认,证据不能对万兔速丽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产生证明作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给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陈健申领营业执照一节事实,补充认定:陈健于2004年4月中旬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翠苑工商所办理九莲新村56#1—102房屋店面营业执照,因其要求经营的烧烤、炭烤之类的饮食项目,按杭州市有关规定不能在住宅楼经营,工商所于同月28日核发了经营范围仅为“兑制饮料、定型包装食品(除速食品)”的营业执照。后因陈健多次反映不能经营被特许经营的速食项目而造成损失,该工商所于5月17日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增加了“冷冻食品”一内容。由于4月28日陈健未领取营业执照,工商所未变更核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仍记载为2004年4月28日。判决书其余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万兔速丽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将营运手册(含运管理资料、全套技术操作资料)、操作补充说明交于陈健,其中包括一份《精美速食温馨提示》,特别提醒居民楼下可能无法办证。
   本院认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陈健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杭州万兔速丽速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健管理服务费3000元。
  三、杭州万兔速丽速食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健加盟费1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29元,由陈健、杭州万兔速丽速食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前 
                   代理审判员  祖 辉 
                   代理审判员  缪 蕾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