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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成功的无罪辩护---本所舒宁律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07-06-03 09:26  访问次数:
案情:陈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XX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期间,陈XX被取保候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X依法进行了辩解,被一审法院以犯罪事实清楚、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陈亦被当庭逮捕。一审宣判后,陈XX不服,由其家属委托本律师做其二审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分析和会见当事人,认为原审作有罪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为其作了无罪辩护。经二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案件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公诉机关经过讨论,在发回重审期间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后,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又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但再次被公诉机关退回。陈XX在二审裁定下达后即被释放回家。以下为本律师向二审法院发表的辩护词:
陈xx交通肇事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陈xx交通肇事案的二审辩护人,参与二审诉讼,履行辩护职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被害人是否系与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括擦,继而遭碾压死亡,无确凿的证据能够证实。
1、原审认定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路断等证据只能证实当时被告人的车辆停在离被害人不远处,被害人坐在地上,半张脸皮都被撕下来及上诉人下车抱过被害人等现场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两车是否发生过括擦。
 
2、本案中唯一能够间接证实两车发生过括擦的证据是《事故车辆及其它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但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属无效,不能证明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和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了括擦。
首先,勘查程序不合法,从而无法认定勘查记录的客观真实性。
辩护人注意到,对这一问题,上诉人及其一审辩护人在一审中就已向法院提出,但原审认为经过法院的调查和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已经能够证明是由两人以上进行勘查的。但本辩护人不得不要指出的是,即便是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现场,仍不能由此认定两人都参与了勘查,都认可该勘查记录。根据规定,勘查记录要由勘查人签名,但作为本案证据的勘查记录系打印而成,没有签名人,且只有一名勘查人的名字,因此,所记录是否客观真实,无法得到认定。
其次,勘查内容不完整,不确定,且不符合常理。
该勘查记录称拖拉机右车门前侧有一刮痕,距地高度为0.96-1.00M。辩护人认为,如果是两车括擦了,在其括痕长度仅0.37M的情形下,其括痕应该是一条平行线,至少不会出现高低4CM的差距;该记录又称,自行车车把手及左车闸上均有刮痕,那么显然,在车门上应留有的是两条刮痕,因为车把手和车闸的高度是不一致的。至于其称该刮痕高度与拖拉机车门上刮痕高度一致,辩护人感到不解的是,那么为什么不量一量自行车上的刮痕离地到底是多高呢,是0.96M还是1.00M?是经目测高度一致吗?公安人员到底是凭什么认定高度一致呢?同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在和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拖拉机从后面超越自行车继而发生刮擦的情形下,是不可能致自行车的车闸线断的,其只可能会致车闸断裂,除非是被害人所骑行的自行车在后,机动车在先,自行车欲超越机动车时发生刮擦----只有当车闸被往里拉紧时,才会因过紧而发生绷断的可能。而如果事故系因为被害人自已欲超越上诉人的车辆所致,那么,上诉人显然就无责任可言。
另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右车门上本来就有一条刮痕,并称在车辆档案照片上能够看的出来,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对本案具有重要意义,希望法庭能对其进行核实。
因此,该勘查记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
 
3、物证提取笔录和浙公刑字xxxx号物证检验报告亦不具有证明力。
首先,物证提取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第一、根据前述《事故车辆及其它物品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两车上除了均有刮痕外,并未勘查到自行车的车闸上有蓝色附着物,因此,《提取笔录》和《勘查记录》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第二、该物征提取笔录的时间显示是在案发三个月后,而据辩护人向自行车所停放的停车场核实,该停车场系露天停车场,没有项棚,可以想见,案发时车闸上即便有少量的附着物{案发时甚至都不能发现},经过三月余的日晒雨淋,相信也早就灭失了,因此,公安人员在三个月后还能提取到车闸上的蓝色附着物着实是让辩护人震惊的。
其次,检验报告因检材的来源不能确定而不具有证明力。
如前所述,由于其检材的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定,其检验报告对本案而言,就丧失了其应有的证明力。
 
4、上诉人关于两车发生刮擦,被害人的死与其有关的供述系其主观猜测,并非其亲眼所见,同样不具有确定的证明力。
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中,上诉人一直称其并未看见两车刮擦。实际上,上诉人只不过是根据主观上的判断,认为两车发生刮擦的可能性较大,至于两车究竟有否发生刮擦其并不知道,因此,其供述显然是不能证明两车发生过刮擦的事实的。
 
5、被害人是否系轮胎碾压致颅脑闭合性死亡不能确定。
首先,根据证人证实,被害人当时半张脸皮都翻了下来,且全身多处挫伤,按原审的推理,其系轮胎边缘挤擦所致。如果真是这样,那么,辩护人认为轮胎所过之处尤其是轮胎表面绝不可能不带有一点血迹,而遣憾的是,事发后并未发现上诉人所驾驶的机动车车轮胎上有任何血迹;
其次,同样按原审的推理,系轮胎的边缘挤擦到了左脸部,那么,依常理,轮胎应该整个压过被害人身体的左侧,或者至少应碾过其左肩,显然,其左肩就不可能会保持完整了。
因此,原审的推论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6、本案事故不排除其它车辆或被害人自已原因所致的可能。
首先,案发当时到底有无其它车辆经过不确定。虽然本案相关证人包括上诉人自已均称未有其它车子经过案发地,但就如一审认定的那样,没看见不等于没有;
其次,上诉人在桥上就已超越了被害人,而桥距事发地经勘查有几十米远的距离,也就是说,上诉人应该是先被害人到达事发地,结合上诉人在向右打方向时并未发现有上诉人的存在的事实,可以排除上诉人在事发地超越被害人因而与被害人发生刮擦的可能;
再次,不得不要引起注意的是,现场离被害人3米远的地方有一个大面积的路坑,因此,不能排除被害人车速过快经过路坑时被害人骑行不稳,紧急刹车,导致自已摔倒并与路面、自行车等发生猛烈碰撞{事发时被害人的一只脚在自行车的轮胎里}引发事故的可能。尤其是自行车的车闸线断裂,完全符合紧急刹车过度的情形,而面部挫裂伤也完全会在此情形下形成。另顺便需要说明的是,此时上诉人的车辆因避让左边污水厂出来的车子已经在缓慢行驶,因此,其车辆和事发地相距只有五六米当属正常。
通过上述分析论证,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是不充分、不确实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尚不能达到足以对一个人定罪的证据标准。
 
二、上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系其法定权利,不属于翻供、认罪态度不好。
首先,上诉人没有看见两车发生刮擦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因此,虽然其在最初的供述中承认事故系两车刮擦所致,但如前所述,这只不过是相当然的推断。尤其当经过专门机关的侦查,都不能让其确信是两车发生了刮擦的情形下,其对两车到底有否发生过刮擦持怀疑态度极其正常,也合情合理。而当证据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已的权利,行驶法律赋予的质证权,也是完全正当、合法的,不应成为对其判决不利的一个因素。
其次,所谓认罪态度不好,是指明知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拒不认罪,拒绝接受法律的制裁,顽固不化,其前提是明知有罪。而本案的情形是,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到底有没有犯罪,其并明确的表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他的责任,其是愿意负法律责任的,因此,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认罪态度好不好的问题。公诉机关、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进行相应的调查和补充侦查的事实,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证是必要的,对两车是否发生过刮擦产生怀疑并进而进行相应的辩解亦是合理的,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主观恶性强。
 
三、即便两车发生刮擦属实,上诉人的行为亦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当时之所以要往右打方向靠边驾驶,是因为左边的的污水处理厂出来了一辆车子,上诉人在向其鸣喇叭示意让车无效的情形,向右打方向驾驶员的一种本能反应,目的是为了避免和该车发生碰撞,其性质是紧急避险行为。
其次,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污水处理厂的车子应该让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先行,因此,即便被害人死亡系与上诉人的车辆发生刮擦,依示应由污水厂的车子承担责任,而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常的避让,不应承担责任。可以想见,如果不是污水处理厂的车辆抢行,上诉人就决不可能将车开到离路边只有几十厘米的地方,而对于如此重要的情节,交警部门居然未进行调查,显然是违反全面调查的原则的,因此,其所做的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不客观、不合法,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证据间根本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更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而即便两车确系发生了括擦,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亦属紧急避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希望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辩护人: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