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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加发进出口公司诉东洋环宇株式会社销售合

发布时间:2007-06-03 09:29  访问次数:
原告(上诉人)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东洋环宇株式会社。   
  199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TYSHA-98091401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商品:SKYPET牌聚酯薄片,SEMI-DULL YARN等级;数量500公吨;价格条件CIF上海;单价530美元/公吨;总金额265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见票即付信用证;装运期1998年9月30日,装运港韩国港口,目的港中国上海;允许数量和金额伸缩度为3%等。买方所持有的进口许可证注明:号码为98-AA-106335,进口商为原告,收货人为江苏省金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合同签订后,货物由MILD STAR轮9880航班于同年10月9日运抵上海港,原告则于10月19日给付了全部货款,并委托五矿公司代为货物进口报关。五矿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向宝山海关申请货物报关。该公司向宝山海关提交的报关单上填写的经营单位为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是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保税库,许可证号98-AA106335,运输工具名称MILD STAR/9880,贸易方式:保税仓库货物,货物532件等。因该报关单的经营、收货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上的经营、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报关未获通过。同年11月10日,五矿公司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更改申请表。申请表注明的申请理由是不予转关进保税库。更改内容:经营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江苏金榄工贸有限公司,贸易方式一般贸易,征税性质一般征税,货物526件等。同日,原告缴纳关税人民币350785.12元。11月11日,海关通知五矿公司,要求对报关货物中的5件集装箱货物进行抽查,五矿公司同意抽查。11月12日,海关在抽查货物中发现多出一包货物。11月13日,经五矿公司申请,海关同意放货,五矿公司取得提货单。11月14日,五矿公司将原告进口货物533件转存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罐头仓库。11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称,由于被告的错误,使原告的货物被海关扣押,处于调查中,原告对此保留索赔的权利。在接到五矿公司提货通知后,原告于11月20日起,陆续提取货物。1998年11月11日,上海宝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发票,托收港杂费人民币81,713元。12月1日,五矿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记载:海关审报费及换单费140元,运杂费11,046元,港杂费81,713元,定额费1,000元,进库费3,042元,港口附加费3,402元,总计金额人民币100,343元。期间,原告于1998年9月25日与毛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规定由原告“在1998年10月底,最晚必须在交货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毛麻公司韩国鲜东牌聚酯切片500吨。此后,原告以被告多放一包货物的错误造成损失为由,诉诸法院。   
  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约后,被告将货物运抵上海港。但原告接中国五矿国际货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通知:他们从上海海关获悉,我司委托其报关进口的505.40吨聚酯切片,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放了一包其他货物而涉嫌走私,被海关扣押。同年11月20日,经交涉,海关在原告交纳了70万元保证金后先行放货等待处理。由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增加的滞港费、开箱费和商检费10万元,支付客户的违约赔偿金35万元,行情下跌损失35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被海关扣押而增加的费用人民币61,061.5元,客户索赔损失人民币35万元,货物跌价损失人民币35.35万元,总计人民币764,561.50元。   被告东洋环宇株式会社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同,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提供货物时,确实误多放一包货物,但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的任何损失的事实。原告误填报关单,造成货物报关延误。在海关放行报关货物后,由原告的报关代理人将货物转移仓库存放,原告又未及时提取,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被告误多放一包货物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结果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则,原告讼称的损失不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票并没有实际兑现,即不能证明常熟市毛麻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麻公司)向原告依约支付了70万元定金以及原告已向毛麻公司返还了70万元定金并赔偿35万元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STYSHA-98091401销售合同”中,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规定的价格条件为CIF上海,即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上海。按照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TYSHA-98091401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被告在履行交货义务时,多提供了一包货物,对此,被告有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在合同标的物运抵上海港后,原告委托五矿公司代为货物进口报关,而该公司至1998年11月10日才为原告的进口货物正确办理报关手续,11月13日货物获准放行。由于原告对客户交货义务的最后期限是“在1998年10月底,最晚必须在交货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即11月10日,而原告给付的港杂费是结算至11月11日前的,所以原告因不能及时提货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不是被告多提供了一包货物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与被告多提供一包货物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因海关扣押而增加的费用和客户索赔以及货物跌价的损失,但原告既没有举证证明货物被海关扣押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其对客户的赔偿和货物跌价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事实,故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集装箱内多放了一包货物,使上诉人进口货物的数量超过上诉人所持进口许可证的额度,导致五矿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报关未获通过。按正常情况,海关在五矿公司1998年11月10日交完关税后,即可放行上诉人进口的货物。但上诉人进口的货物因海关在抽检过程中发现集装箱内多一包货物而不准放行;货物原存放于安达路港区疏港区,因集装箱租费高,经五矿公司口头保证不提货,海关才同意撤箱移至罐头仓库,该仓库亦是保税仓库,属海关监管范围,故货物在11月14日移库后,并未真正放行,实际于11月16日后才得以放行。海关于11月13日在《查验作业单》上亦注明“同意先放行进保税仓库拆箱等商检报告再作处理”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实际于11月20日才提到货物,此时已超过上诉人和毛麻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且正逢所购货物市场价格下跌,造成上诉人达70多万元的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洋环宇株式会社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货物于1998年10月9日抵达上海港,上诉人于10月23日报关,因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与许可证上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而未获通过,上诉人遂迟延至11月10日才正确报关,海关于11月13日准予放行。可见,上诉人若10月23日正确报关,则海关准予放行的时间必在上诉人和毛麻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即使上诉人迟延报关,海关实际放行时间亦未超过上诉人和毛麻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因此,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误多放一包货物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诉称的损失并不属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委托五矿公司报关,五矿公司于1998年10月23日报关未获通过,其于同年11月9日以“不予转关进保税库”为由申请更改报关单,并对原报关单上经营单位、收货单位、贸易方式、征税性质等内容均更改为与进口许可证一致,故上诉人1998年10月23日报关未成功的原因是上诉人进口货物不准进保税库以及报关单上的经营、收货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上的经营、收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等,上诉人称五矿公司应被上诉人要求将货物申报进保税库,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书,本院不予采信。故1998年10月23日五矿公司报关未通过,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海关准许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设立罐头仓库公共保税仓库,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库单证实本案货物系转移在罐头仓库,并非罐头仓库的公共保税仓库。上诉人称罐头仓库是保税仓库,并属海关监管的,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集装箱中多放一包货物是事实,但是上诉人至11月10日正确报关,其已延误了半个多月的报关时间。另外,安达路仓库于11月13日即制作了作业申请单,上诉人亦于11月14日将货物移至罐头仓库,故上诉人于11月13日即可提货。上诉人称五矿公司向海关口头保证不提货,海关才允许货物移至罐头仓库,故移仓后货物仍属海关监管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向毛麻公司按时交货而遭受损失的原因是有多方面的,被上诉人在集装箱内多放一包货物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是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在集装箱中多放了一包货物的行为性质,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二是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尽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允许数量和金额伸缩度为3%”。被告托运货物时多放一包货物,并没有超出合同允许的伸缩度范围。但作为国际贸易,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货物提单时,提单记载的货物内容不仅要与合同相符,而且要与托运实物向一致。即被告在货物交付运输时,应当保证其托运货物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件数等正确无误。如果托运货物数量与单证记录不一致,在原告持被告单证向海关报关时,就会出现“申报不实”的情况,由此可能产生货物延误通关或受处罚,严重的还可能造成货物不能通关的结果。故而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了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而且可能构成对原告的加害。当这一结果出现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有两种救济方法可供选择:一是拒绝多出的一包货物(如果因“申报不实”造成通关不能或延误通关时间以致不能实现贸易目的时,原告可以拒绝全部货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二是当“申报不实”没有影响货物通关,或者没有严重影响原告的贸易目的时,原告可以选择接受货物,由被告承担因“申报不实”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本案中,原告在货物通关后接受了全部货物,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货物被海关扣押而增加港杂费用、客户索赔损失和因市场行情下跌的损失的请求。可是,从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情况看,当五矿公司正确报关后,海关在抽查被告托运的货物时,确实发现集装箱内多放的一包货物,但没有发生海关扣押货物的事实,也没有出现货物延误通关或被海关处罚的结果。即没有出现可供原告选择救济方法的事实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五矿公司作为原告的报关代理人因多种原因在11月10日正确报关,并于次日缴纳关税时,已经超过了原告应在11月10日向其客户履行交货义务的最后期限,即原告诉请的违约赔偿和滞港费损失产生的事实原因已经发生,与被告行为没有如何联系。至于行情下跌则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因为被告在集装箱内多放的一包货物没有影响货物通关,所以,两者之间也不构成必然的联系。   
  由此可见,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在集装箱内多放一包货物的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