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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发布时间:2010-01-06 09:18  访问次数:
 --------记某民政局诉赵某、梁某、某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梁某自筹资金购买一货车挂靠在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聘用赵某(无驾驶证)作为随车押货人员。2008年5月18日晚,该车装满货物后停在杭州市拱墅工业园区祥宏路与祥园路口附近的道路旁,赵某作为押货人员也在车上。因天下雨,一位六十余岁老汉(以下称无名氏)躲到该车车身下休息。赵某见有雨,便发动汽车欲将车开至其他地方避雨,结果不知道车下有人,左前、后轮胎碾压该无名男子造成该男子腹腔内脏器损伤、大出血,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经过数日调查最终将其查获,后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及取证,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多处张贴告示、登报并通过多家电视台寻找死者家属,但仍未找到死者家属。
    2008年8月28日,某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某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某、梁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26907元。本律师作为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了鲜明的代理观点认为,民政局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便运输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政局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也过高。
争议焦点
一、本案民政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身份不详人员死亡后死亡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民标准计算?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区民政局与本案被害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提出要求被告人赵某等人向起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某区民政局的起诉。
经典评析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陆续发生。对于民事赔偿事项的处理却各有不同,有的只支付丧葬费用,有的就这样不了了之,有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有的则以当地民政局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或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的案件也有不少。在民政局代为起诉的案件中,法院审理判决的结果往往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有的支持民政局的诉请,有的则予以全盘驳回。
    据笔者获悉,类似的案件在江苏高淳、山东齐河、杭州滨江、浙江桐庐等地都有发生。唯独江苏高淳的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民政局败诉,而在其他几个案件中民政局都是胜诉的。
    笔者通过办理该案,也认真分析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就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归类整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只规定了被害人本人或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代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目前为止,我们国家还没有一个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身份无法查明的人死亡时民政局可以代为提起诉讼。
    民政局缘何会越俎代庖呢?主要是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当地检察院一般会提出建议要求其起诉,况且民政局本身也承担了一部分社会救助职能,是国家的慈善机构。民政局如果主张权利后可以先行代为保管赔偿款项,发现受害人家属后可以直接给付,如果确实没有查找到家属也可以将这部分费用用作公益事业。
    那么,出现这种情况后,到底该由哪个部门来处理呢?既然上述几大法律还没有规定明确,那么只有看看一些地方性法规了。其他省市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笔者不是很清楚,《浙江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中规定了,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椐此,本案权利的主张只能由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来行使,其他任何单位来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 。而本案通过庭审调查,某区根本未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以法院裁定驳回民政局的起诉是正确的。
不能让侵权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也不能让受害人家属在得知受害人死亡后而错过索赔机会。这样的事情以后还会发生,很多省市的法律法规在这个问题上的至今仍是空白。依法治国早已写进宪法,没有法律依据,民政局还是要输官司。为了以后能真正解决这个问题,期待国家立法者能尽快将这一问题用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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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金伟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律系。